審計部審計會議議事規則  ( 88 年 07 月 2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十一條及審計部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審計部 (以下簡稱本部) 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及審計官組織之。

審計長為會議主席,審計長因事故缺席時,由審計長指定副審計長一人代 理主席。

第3條
應行提出審計會議議決之事項如左:

一、聲請覆議及再審查案件,或逾限未經聲復所為之逕行決定案件。

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糾正之處置事項。

三、審計處室再審查之覆核案件。

四、審計法規之訂定、修正及重要解釋事項。

五、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之訂定、修正事項。

六、本部處務規程及所屬機關辦事細則之訂定、修正事項。

七、審計技術方法之劃一事項。

八、其他重要審計案件及審計長交議事項。

第4條
應行提出審計會議報告之事項如左:

一、本部各單位及審計處室在一定期間內之審計業務辦理概況。

二、各單位審計業務內規之訂定、修正事項。

三、中央政府總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暨特別決算之審定情形。

四、其他重要案件及審計長批交報告事項。

第5條
審計會議每月開會二次,必要時,審計長得召開臨時會議或延期開會。

審計會議須有法定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6條
審計會議開會,主席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第7條
審計會議文書事務,由主席指定秘書或其他人員辦理,議事日程,由秘書 室擬訂送陳審計長核定。

第8條
審計會議議程依左列順序編列: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9條
提出審計會議議案應具備左列各要項:

一、案由:以簡明為主。

二、案情經過:以敘述事宜為主,有參證其原文或證件必要者,列為附件 。

三、擬議處理意見:分為「主文」及「理由」兩項。主文以簡明扼要為主 ;理由包括援用之法令及處理辦法,如有覆審室覆核意見,應列在原 案之後,一併提出會議討論。

第10條
審計會議議案及報告案,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提出,並於開會前一日繕印 分送出席或有關列席人員,如有緊急案件,得臨時提出之。

涉及機密性之議案及報告案,於開會時分送出列席人員,會後由秘書室即 時收回。

第11條
審計會議紀錄,除秘密部分得另行紀錄外,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及紀錄之姓名。

五、報告事項及其決定。

六、討論事項及其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其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次期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 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秘密部分經宣讀無誤或經更正後,由秘 書室收回。

第12條
審計會議議案,經討論不能於本次會議決定時,得先行交付審查,其審查 意見,應再提出會議討論決定。審查人由主席指定,並以其中一人負責召 集。

第13條
審計會議決議案件,應由主管單位依照辦理。審計長如認為不能執行時, 得交覆議。

第14條
審計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於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 之規定,對外嚴守秘密。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