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處室組織通則 ( 70 年 04 月 10 日)
本通則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審計處處長及審計室主任,承審計長之命,綜理各該審計處、室事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職員。隸屬省 (市) 審計處之審計室主任並受各該省 (市)
審計處處長之指揮監督,審計處副處長、審計室副主任分別輔助處長、主
任處理各該處、室事務。
審計處、室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核會議之決議行之;審核會議以審計
官、審計、稽察組織之。
審核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各省 (市) 審計處,得設三科至五科,分別掌理普通公務、特種公務、公
有營業、公有事業及財物審計事項。
設覆審室分組掌理覆核聲復、聲請覆議、再審查、重要審計案件及不屬各
科之審計事項。
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之審計處、室得就各該組
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分科或課辦事。
各科或課職掌,由各該審計處、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
各縣 (市) 審計室得設三課至五課,分別掌理有關審計事項。各課職掌,
由各該審計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
未設審計室之縣 (市) ,其審計事項,由審計部指定鄰近之審計室兼辦之
。
審計處設總務科,審計室置總務人員,掌理文書、檔案、印信、出納、庶
務等事項。
各審計處、室視業務繁簡,分為一、二等,由審計部報請監察院核定之。
一等審計處置處長一人,由審計官兼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副處
長一人,由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十八人至三十人,
稽察六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六人至十人,稽察
二人至四人得列第十職等;科長三人至五人,覆審室主任一人,由審計或
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二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
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
第十職等;總務科科長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
職等;科員四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三人,得列
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二等審計處置處長一人,由審計官兼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副處
長一人,由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十人至十四人,稽
察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審計四人或五人,稽察二
人,得列第十職等;科長三人至五人,覆審室主任一人,由審計或稽察兼
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
中六人至九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職等;
秘書一人,總務科科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四人
,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四人
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一等審計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官或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副主任一人,由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及稽察四人
至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得列第十職等;
課長三人至五人,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十七人至二十五
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
課員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
四職等。
二等審計室置主任一人,由審計官或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副主任一人,由審計兼任,職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審計及稽察三人
至七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十職等;課長三人,
由審計或稽察兼任之,審計員及稽察員六人至十四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
五職等;其中三人至五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課員一人,職位列第三
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四職等。
一、二等審計處設人事室、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
職等;一、二等審計室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各一人,職位均列第四或第
五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通則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
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審計、稽核、會計、統計
、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審計處、室辦事細則,由各該處、室擬訂,報請審計部核定之。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