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其他司法人員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8條
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 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第19條
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 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第20條
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 之。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 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20-1條
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司 法事務官考試及格。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三、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五、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 ,經銓敘合格。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紀錄、執行五年以上 ,成績優良。

七、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 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

主任司法事務官,應就具有司法事務官及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21條
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 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者。

第22條
主任觀護人,應就具有觀護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 之。

第23條
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 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 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 遴任之。

第24條
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公證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 之。

第25條
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 任用之。

第26條
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 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