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其他司法人員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1條
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 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