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其他司法人員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3條
公證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四、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 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 佐理員、登記佐理員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資格之一者 遴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