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訓練管理 ( 106 年 06 月 06 日)
第30條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 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 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第31條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 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 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 期間。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 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 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 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 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第32條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 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 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第33條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 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 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第34條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第34-1條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 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 (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第35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予以廢止受 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 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第35-1條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 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