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
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
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
構)學校核准者。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
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
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
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
期間。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
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
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
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
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指派專人輔導之。
實務訓練分實習及試辦二階段實施,自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
受訓練日起一個月為實習階段,其餘時間為試辦階段。但實習階段時間不
含基礎訓練。
實習階段,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安排受訓人員以不具名方式協助辦
理所指派之工作。試辦階段,受訓人員應在輔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
之工作。
依第二十條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人員,或具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
部銓敘審定者,免經實習階段直接進入試辦階段。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核受訓人
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
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
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
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
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
(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予以廢止受
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
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
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