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12條
電視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及兒童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新聞節目棚內播報之道具、主播及主持人梳化粧、服飾等。

二、兒童節目接受文教基金會、機關(構)或非營利組織之贊助。

電視事業於每日晚間八時至十時播送之非本國自製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 助。

第13條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 遵守各該法令規範。

第14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

二、影響視聽眾權益。

第15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冠名贊助,該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 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圖案 ,其大小不得超過節目名稱之標識。

電視事業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得出現贊助者之產品、服務 、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標識、商標、品牌或相關附屬 圖案,其大小不得超過頻道事業之標識。

第16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贊 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二十秒。

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17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除依第十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外,不得於節目中呈現贊助者之相關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