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13條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之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不得於節目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電視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時,如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應 遵守各該法令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