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 102 年 04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一項及 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初步評估:指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污染影響潛勢評估,並依評估結果評定是否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 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二、處理等級評定:指依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由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之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優先順序。

三、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指進行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及地下水 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

四、污染範圍調查:指調查污染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狀況。

五、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指依場址污染潛勢評估總分評估污染場址對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危害性。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控制場址之初步評估,或整治場址之污染 範圍調查及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時,應記載下列基本資料,格式如附表一:

一、場址名稱。

二、場址位置。

三、場址所有人及相關資料。

四、場址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實際使用情形。

五、場址配置圖。

土壤污染範圍調查,應視場址土壤特性及污染物性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 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布點數目、檢驗項目。調查完成後,應繪製土壤污 染調查範圍圖,並於圖上標示場址範圍、地號、布點位置及數目、採樣深 度。

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應依下列規定繪製水文地質剖面圖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範圍圖:

一、水文地質剖面圖應標示地下水位深度、地質特性及水力傳導係數。

二、地下水污染調查範圍圖應標示場址範圍、監測井布點位置、採樣深度 、地下水達管制標準之濃度分布範圍及地下水流方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調查結果進行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 估。

第4條
進行控制場址初步評估及污染場址處理等級評定時,如有二項以上污染物 項目達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有污染物項目均應納入評估,作為 判定之依據。

第5條
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項目,包括土壤污染程度評分(SL1) 、土壤 污染場址土地使用狀況評分(SL2) 及土壤污染物危害性評分(SL3) 。

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分數(SL)= SL1SL2SL3/20。

第一項各評分項目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評估時應分別計算各污染物項目 之分數,並以各污染物項目計算所得分數之總和為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 總分(SLT) 。計算結果應填報於附表二。

第6條
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評分項目,包括地下水污染程度評分(GW1) 、 地下水污染場址土地使用狀況評分(GW2) 及地下水污染物危害性評分( GW3) 。

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分數(GW)= GW1GW2GW3/80。

第一項各評分項目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評估時應分別計算各污染物項目 之分數,並以各污染物項目計算所得分數之總和為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 勢總分(GWT) 。計算結果應填報於附表三。

第7條
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應依各污染物項目之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 (SLT) 及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GWT) 進行計算。 2 2 (SLT)+(GWT)

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 2 前項計算結果應填報於附表四。

第8條
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TOL) 值達一千二百分以上。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

前項初步評估表格式如附表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控制場址後,以四十五日內完成初步評 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為原則。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等級評定時,應分別就控制場址、整治場址及依本法 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對象,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第七條第二項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二、前款分數相同者,依第六條第三項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 優先順序。

三、前款地下水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依第五條第三項土壤污染 途徑影響潛勢總分評定優先順序。

四、前款土壤污染途徑影響潛勢總分相同者,其優先順序相同。

前項處理等級評定順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場址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