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許可 ( 106 年 08 月 11 日)
第3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4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5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 設備及專任之測定人員四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 員。

第6條
測定人員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測定項目訓練合格證書。

第7條
第五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 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 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 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 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第8條
第五條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 具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公 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畢業者,得減少一年 檢驗測定經驗。

二、公立、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歷高中(職)畢業,並具 有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第9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 本。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九款檢驗室管理手冊,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 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驗室運作之組織、品質系統、文件管制、客戶 要求、標單與合約之審查、委外測定、服務與供應品採購、客戶服務、抱 怨處理、測定工作不符合要求時之管制、矯正措施、預防措施、紀錄管制 、內部稽核、管理審查、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檢測方法、儀器設備管 理、量測追溯性、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測定品質保證及測定報告。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第10條
測定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依本辦法分別申請許可證。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測定類別、測定項 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測定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 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測定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 三十日內,提送前項規定之文件。

第11條
測定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測定類別如下: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二、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三、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測定類。

四、機動車輛噪音測定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定類別。

前項各款測定類別之項目,以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規定之管制項 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測定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 目為限。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 檢驗室、增加測定類別或測定項目等申請案,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 格後核發許可證。但增加測定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查:對測定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各測定項目,與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測定機構進行相關性測試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指定測定機 構之測定項目,得要求與國內外相關測定機構檢驗室作相關性測試。 相關性測試以一次為限。

三、系統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個別之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 查核與評分。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 術委員會。

第14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定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測定類別、項目及檢測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15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測定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 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測定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測定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 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測定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 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測定業務。

測定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 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未 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 可證失其效力。如須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測定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