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管理 ( 104 年 08 月 18 日)
第17條
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及檢驗室之標準作業 程序執行檢測。

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申報項目為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數、檢測樣 品數及金額。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 作業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放流水採樣人員申報之項目,同時應填報確實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 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會同事業人員照片等。

第18條
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應經各該檢驗室主管簽署之。但其因專業領域或業 務需要者,得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之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之。

前項檢測報告簽署人之資格準用檢驗室主管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檢測報告簽署人簽署報告之期限與許可證有效期限相同 。檢測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時,得同時申請檢測報告簽署人之核可。

第19條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人員 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 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 、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 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21條
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應依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 測試,並於規定期限內將盲樣測試結果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盲樣測試,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以指定檢測機構或其檢測人員參加國內 或國際盲樣測試方式進行,檢測機構應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不支付費用致 無法參加盲樣測試者,視為拒絕參加。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檢測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檢測人員接受在職訓練, 檢測機構不得拒絕。

第23條
檢測機構自行停業時,應檢具許可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廢止。

檢測機構有歇業、解散或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 其許可證。

前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證者,免除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24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 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 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文件管制、 委外檢測、紀錄管制、人員訓練、檢測方法、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 、檢測品質保證或檢測報告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 次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 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 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者。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 果,連續二次不合格者。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 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經 命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 測業務者。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

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除處 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分三次者。

三、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 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者。

第25條
檢測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檢測業務。

前項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該檢測 機構於一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檢測項目之許可證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