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管理 ( 104 年 08 月 18 日)
第24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 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 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依檢驗室管理手冊之文件管制、 委外檢測、紀錄管制、人員訓練、檢測方法、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 、檢測品質保證或檢測報告之規定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 次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但屬檢測機構非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 人員之檢測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 者,以一年內累計達三人次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者。

六、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 果,連續二次不合格者。

七、檢測機構未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後,仍繼 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經 命停止其檢測類別或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仍繼續執行該檢 測業務者。

八、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者。

檢測機構於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情節重大,除處 罰鍰外,得依前項各該法律規定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 勒令歇業: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 其他申報資料虛偽不實。

二、相同檢測項目於一年內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分三次者。

三、檢測機構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經限期 改善而仍未完成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