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 98 年 09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並將核章後之運送聯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一、海陸運送淨重超過下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二、航空許可之運送。

三、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

前項第一款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 體或固體者。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者,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

第3條
運送聯單之申報,除以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或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以書面申報得採傳真為之。

一、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運送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者,及輸出入毒性 化學物質且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 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二、輸出入毒性化學物質,但未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 入簽審文件者,應以書面申報。

前項書面申報運送聯單,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式六聯運送聯單。

二、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之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影本。

三、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 運送計畫書。

四、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

第4條
前條運送聯單,申報時由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章後收存 第一聯,餘各聯發還。發還之第二聯由所有人依運送方式需要,送交通有 關機關或場站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發還之第三聯以後各聯, 所有人應依下列方式分送或收存:

一、第三聯:所有人收存備查。但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未依輸出入 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由所有人複製一份收 存備查,書面正本依海關規定申辦通關。

二、第四聯:於運送前交付運送之運作人。

三、第五聯:於申報日起五日內送交或傳真訖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四、第六聯:於毒性化學物質運達前送交或傳真受貨人。受貨人收受之毒 性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者, 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運送聯單依前條規定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其第一聯及第五聯免依 前項規定辦理。

第5條
運送聯單格式包括單次、多次運送聯單及運送副聯三種。單次運送及其變 更,填具單次運送聯單申報;合併申報同性質多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多 次運送聯單申報;惟僅變更申報起運日期、運送數量者,得填具運送副聯 申報。

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僅適用單次運送聯單申報。

第6條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日內,以運送副聯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實 際運送數量。

第7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時,應向下列機 關或場站為之:

一、公路運送:起運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二、鐵路運送:起運地之鐵路車站。

三、海上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港口管理機關。

四、航空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航空場站。

第8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 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9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 資料表及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運送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攜帶安全 裝備。但鐵路運送,派有押運人時,由押運人攜帶之。

依第二條規定應辦理申報之運送,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應攜帶運送聯單 ;其以公路運送者,並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 臨時通行證。

第一項所定安全裝備,運送之運作人應參照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 ,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依第三條規定申報應檢具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運送過程應攜帶運送 危害預防應變資料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0條
毒性化學物質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依交通法 規規定接受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 書。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以鐵路運送者,託運人應指派經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 位專業訓練合格之人員隨車押運,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11條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 同實施臨時查核。

第12條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 常操作。其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如附件一、附件二。

前項車輛依下列批次逐批納入管制:

一、第一批次運送之車輛:罐槽車,車體為槽體式(含貨櫃式)、罐式、 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 過五十公斤、液體超過一百公斤或固體超過二百公斤。

二、第二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 五十公斤或液體超過一百公斤。

三、第三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固體超過 二百公斤。

四、第四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五十 公斤以下、液體一百公斤以下或固體二百公斤以下。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已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之車輛(以下簡 稱既設車輛),依附件一之規格辦理;其他車輛依附件二之規格辦理。

既設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附件二之規格重新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一、追蹤系統因故障無法修復。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之車輛已建構完成自主 管理追蹤系統,其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之聯防組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者,當其原有或新購之即時追蹤系統功能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得依本法 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方法辦理。

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3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