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 98 年 09 月 28 日)
第12條
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 常操作。其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如附件一、附件二。

前項車輛依下列批次逐批納入管制:

一、第一批次運送之車輛:罐槽車,車體為槽體式(含貨櫃式)、罐式、 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 過五十公斤、液體超過一百公斤或固體超過二百公斤。

二、第二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超過 五十公斤或液體超過一百公斤。

三、第三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固體超過 二百公斤。

四、第四批次運送之車輛:非罐槽車之車輛,載運毒性化學物質氣體五十 公斤以下、液體一百公斤以下或固體二百公斤以下。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已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之車輛(以下簡 稱既設車輛),依附件一之規格辦理;其他車輛依附件二之規格辦理。

既設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附件二之規格重新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一、追蹤系統因故障無法修復。

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前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之車輛已建構完成自主 管理追蹤系統,其自行或共同聯合組設之聯防組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者,當其原有或新購之即時追蹤系統功能符合第一項之規定,得依本法 第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方法辦理。

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