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 98 年 09 月 28 日)
第4條
前條運送聯單,申報時由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章後收存 第一聯,餘各聯發還。發還之第二聯由所有人依運送方式需要,送交通有 關機關或場站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發還之第三聯以後各聯, 所有人應依下列方式分送或收存:

一、第三聯:所有人收存備查。但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未依輸出入 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由所有人複製一份收 存備查,書面正本依海關規定申辦通關。

二、第四聯:於運送前交付運送之運作人。

三、第五聯:於申報日起五日內送交或傳真訖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四、第六聯:於毒性化學物質運達前送交或傳真受貨人。受貨人收受之毒 性化學物質其名稱、成分含量或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符者, 受貨人應於收貨翌日起三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運送聯單依前條規定以電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其第一聯及第五聯免依 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