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 102 年 03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公私場所應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硫氧化物。

三、氮氧化物。

四、揮發性有機物。

五、甲苯、二甲苯、苯、乙苯、苯乙烯、二氯甲烷、1,1-二氯乙烷、1,2- 二氯乙烷、三氯甲烷(氯仿)、1,1,1-三氯乙烷、四氯化碳、三氯乙 烯、四氯乙烯。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空氣污染物。

第3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

前項公私場所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二項所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 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非屬前兩款所引起災害導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4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一)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 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二)產品種類、生產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三)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 重量百分比。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 、廢棄物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

前項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 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並通知其重新申報。

第5條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 監測資料。

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所測之檢測結果。

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 方式。

五、中央主管機關於排放量計算手冊提供之排放量試算方式;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 款規定計算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 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 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 量、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 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 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計算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第6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逕依原(物)料使用量、燃料購買量、產品產量、歷史檢測資料或 其他有關資料,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7條
公私場所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登錄 之季排放量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二倍以上及七. 五公噸以上時,應於收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文件之次季起, 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8條
公私場所申報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優先查核其申報內容:

一、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高於操作許可證登載 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

二、同一固定污染源任一空氣污染物年申報排放量,低於操作許可證登載 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申報之空氣污染物種類或固定污染源資料,與主管機關管制資料不相 符。

四、同一固定污染源季排放量與前一年同季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之情形。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 私場所提報下列相關資料:

一、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二、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 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三、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 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 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五、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六、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 入之相關資料。

七、具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與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之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

第10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每日 計量及記錄其須依第九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 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原(物)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 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

第11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條記錄之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 六年備查。

第13條
公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申報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查核其應申報排放量百分之 七十以下,且該空氣污染物應申報之年排放量達一公噸以上者。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提報資料者。

四、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