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
前項公私場所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連線登錄前一季該公私場所全廠(場)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二項所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
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非屬前兩款所引起災害導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或其他情形,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