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 102 年 03 月 29 日)
第4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一)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 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二)產品種類、生產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三)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 重量百分比。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 、廢棄物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

前項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 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並通知其重新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