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 102 年 03 月 29 日)
第10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每日 計量及記錄其須依第九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 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原(物)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 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