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附則 ( 102 年 01 月 03 日)
第39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於其周界遙測篩選結果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之周界排放標準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完成指定石化 製程之設備元件或其他設備之檢查作業。

公私場所有實際困難無法於前項一個月內完成指定石化製程之檢查作業者 ,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得展延檢查作業時間。

第40條
石化製程之冷卻水塔水中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其濃度不得 大於五 mg/L 。

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

一、連續六個月檢測濃度均小於二.五 mg/L 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連續一年檢測濃度均小於一.二五 mg/L 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降低檢測頻率者,有違反前兩款規定者,應回復 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報前一季前項檢測結果。

第41條
石化製程歲修期間,含有揮發性有機液體之管線、操作單元進行氣體置換 與管線清洗時,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廢氣,並以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始 得排放。

前項防制設備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 ,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42條
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歲修前一個月 提報歲修計畫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歲修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預計歲修起迄時間。 二、預計歲修製程編號及名稱。 三、預計管線與操作單元氣體置換及清洗程序。 四、預計揮發性有機氣體處理方式及處理流程圖。 五、預計揮發性有機氣體經由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情形及排放量推估。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石化製程因緊急狀況須進行歲修,未能於一個月前提報歲修計畫書者,應 於歲修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具體理由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一個 月內提報歲修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歲修計畫書及歲修報告書應保留五年備查。

第43條
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者,於歲修完成後一個月內,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格式提報歲修報告書至地方主管機關審備查。

前項歲修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歲修起迄時間。

二、歲修製程編號及名稱。

三、管線與操作單元氣體置換及清洗程序。

四、揮發性有機氣體處理方式及處理流程圖。

五、揮發性有機氣體經由防制設備處理後之實際排放情形及排放量。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歲修報告書應保留五年備查。

第44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行日前設立之廢氣燃燒塔、揮 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及冷卻水塔,其施行日期依 附表二規定。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