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  ( 105 年 05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 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

一、推介就業。

二、職業訓練。

三、技能檢定。

四、創業輔導。

五、轉介相關單位。

六、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第4條
前條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求職人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 務、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5條
辦理求職登記之求職人,或經社政、衛政或相關機關(構)轉介認定有就 業需求者,由就服機構提供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

第6條
就服機構提供求職人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依求職登記之相關資料,諮詢求職人離職原因、工作經驗、失業週數 、轉換工作次數及失業給付認定次數等相關資訊,檢視求職人就業歷 程。

二、針對求職人進行工作意願、工作能力、經濟需求、心理狀況、職涯發 展、職業訓練及其他相關項目之就業需求評估。

三、依求職人就業歷程及就業需求評估結果,推介就業、職業訓練、安排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 請核發失業給付。

第7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就業目標或職涯不清楚之求職人,得提供 下列職業輔導:

一、運用職業輔導相關測評工具,評量求職人人格特質。

二、評估個案潛能及分析適性評量結果,提供職涯發展建議。

三、協助求職人探索職業興趣、釐清職涯發展方向及評估適合之工作機會 。

就服機構對於適用其他法令所定職業輔導評量之求職人,得視需求及依其 他法令規定,轉介相關機關(構)辦理。

第8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就業需求及就業能力者,得依 求才職缺與工作機會,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就服機構於前項推介就業時,得運用就業促進相關津貼或補助予以協助。

第9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得提供職業訓練 諮詢,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就業或提供 技能檢定相關資訊。

第10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自行創業意願之求職人,得提供創業 諮詢輔導資訊。

第11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無就業需求或暫不適合就業之求職人,得 視需要轉介醫療、教育、福利等社會資源機關(構)。

第12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符合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且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求職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失業認定,並轉 請核發失業給付。

第13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提供之相關服務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14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之基本資料、就業諮詢、職業輔導評量結果等紀錄及相 關文件,應予以保密。

第15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就業安定基金。

三、就業保險基金。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