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技能競賽實施與委任及委託 ( 106 年 10 月 19 日)
第3條
技能競賽職類之選定如下:

一、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辦理者。

二、國家經濟建設發展所需。

三、提昇人民生活水準。

四、具有傳統文化價值。

五、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者。

第4條
技能競賽職類之技能規範,包含競賽試題之命題內容、使用材料、工具設 備及競賽程序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條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

一、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技能競賽),每年舉辦一次。

二、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三、國際賽國手選拔賽,每二年舉辦一次。

四、展能節國手選拔賽,每四年舉辦一次。

五、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因故停辦者,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公告之。

第一項技能競賽於競賽前,應成立競賽大會(以下簡稱大會),負責處理 競賽事務及執行競賽規則等各項事務。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與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得成立籌備會,負責經費 籌措與運用、國手培訓及組團參賽等各項事務。

前項籌備會之組成及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條
報名分區技能競賽、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之各職類人數未達六人(組 )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全國技能競賽之各職類參賽人數為三人(組)時,該職類改為表演賽;人 數二人(組)以下時,該職類暫停辦理。

前二項各職類暫停辦理競賽之規定人(組)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之。

第7條
技能競賽應採用試題規定之材料、機具、量具及相關設施。

競賽方式以實地技能操作進行。但各職類報名人數超過競賽場地設備負荷 容量時,得先行辦理筆試或技能測驗,擇優參加競賽。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 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技能競賽。

二、參與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

第9條
受委託辦理技能競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之:

一、對參加技能競賽人員之資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者。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辦理技能競賽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四、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單位者。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