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  ( 79 年 08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職業訓練師之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充訓練及進修訓練等方式,以培養 職業訓練師應具之條件。

前項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委 託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事業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3條
職業訓練師之培訓,應兼顧事業機構自辦訓練之特性及職業訓練機構對師 資之需求規劃辦理。

第4條
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以大學、專科以上相關科系、高級中等學校畢業 或持有乙級技術士證,已服畢兵役或免服兵役之國民為對象,實施有系統 之職前訓練。

第5條
職業訓練師養成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6條
職業訓練師養成訓練課程包括專業學科、專業術科、教育專業科目及相關 法規與知識之一般科目等,並注重品德陶冶及專業精神之培養。

前項訓練課程之內容及時數,按訓練對象、訓練職類之特性、知能範圍及 專精程度,參照附表一,分別訂定之。 (備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551 頁)

第7條
職業訓練師養成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除由辦理訓練之機構發給結訓證 書暨輔導參加技能檢定外,並輔導擔任訓練教學或相關技術性工作。

第8條
職業訓練師補充訓練,係對在職人員已擔任或準備擔任職業訓練教學工作 ,並已具備部分之職業訓練師應具條件者,就其尚未具備部分之條件,施 予相關課程之訓練。

第9條
職業訓練師補充訓練課程,就參加訓練者尚未具備職業訓練師應具條件之 部分設計之,分為專業學科、專業術科及教育專業科目及相關法規與知識 之一般科目等。

前項訓練課程之內容及時數,按訓練對象、訓練職類之特性、知能範圍及 專精程度,參照附表二,分別訂定之。 (備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553 頁)

第10條
職業訓練師補充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並應將其受訓期之成績及考勤等資料,通知其服務單位。

第11條
職業訓練師進修訓練,係對在職之職業訓練師施予專業學科、專業術科、 教育專業科目或相關法規與知識之一般科目等之訓練。

第12條
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遴派其職業訓練師參加進修訓練;其他 之職業訓練師得視其需要參加之。

第13條
職業訓練師進修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訓練之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並應將其受訓期間之成績及考勤等資料,通知其服務單位。

第14條
為增進職業訓練師之教學知能,主管機關除辦理進修訓練外,並應經常舉 辦教學觀摩研討會及講習會,並安排至事業機構觀摩或實習。

第15條
擔任職業訓練工作滿三年之合格職業訓練師,服務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 得遴薦其參加國內外進修訓練。

第16條
事業機構遴派其員工參加職業訓練師之補助訓練及進修訓練所需費用,以 業務費用列支。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