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構造物之拆除 ( 103 年 06 月 26 日)
第155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 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 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 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雇主對於修繕作業,施工時須鑿開或鑽入構造物者,應比照前項拆除規定 辦理。

第156條
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

第157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 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除之材料,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並不得靠牆堆 放。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應立即停止拆除 作業。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工退避 ,保持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 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第158條
雇主對構造物拆除區,應設置勞工安全出入通路,如使用樓梯者,應設置 扶手。

勞工出入之通路、階梯等,應有適當之採光照明。

第159條
雇主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動力系鏟斗機、推土機等拆除機具時,應配合構造物之結構、空 間大小等特性妥慎選用機具。

二、使用重力錘時,應以撞擊點為中心,構造物高度一點五倍以上之距離 為半徑設置作業區,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三、使用夾斗或具曲臂之機具時,應設置作業區,其周圍應大於夾斗或曲 臂之運行線八公尺以上,作業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

四、機具拆除,應在作業區內操作。

五、使用起重機具拆除鋼構造物時,其裝置及使用,應依起重機具有關規 定辦理。

六、使用施工架時,應注意其穩定,並不得緊靠被拆除之構造物。

第160條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 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承受臺寬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承受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且密舖板料。

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百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 距地面三層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161條
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 免其任意倒塌。

三、以拉倒方式進行拆除時,應使勞工站立於作業區外,並防範破片之飛 擊。

四、無法設置作業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 措施。

第162條
雇主對於樓板或橋面板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作業中,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應採取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 飛落之措施。

二、卸落拆除物之開口邊緣,應設護欄。

三、拆除樓板、橋面板等後,其底下四周應加圍柵。

第163條
雇主對鋼鐵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 、反彈或倒塌等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二、應由上而下逐層拆除。

三、應以纜索卸落構件,不得自高處拋擲。但經採取特別措施者,不在此 限。

第164條
雇主對於高煙囪、高塔等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派專人負責監督施工。

二、不得以爆破或整體翻倒方式拆除高煙囪。但四週有足夠地面,煙囪能 安全倒置者,不在此限。

三、以人工拆除高煙囪時,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該施工架並應隨拆除工 作之進行隨時改變其高度,不得使工作臺高出煙囪頂二十五公分及低 於一.五公尺。

四、不得使勞工站立於煙囪壁頂。

五、拆除物料自煙囪內卸落時,煙囪底部應有適當開孔,以防物料過度積 集。

六、不得於上方拆除作業中,搬運拆下之物料。

第165條
雇主對於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