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監督及輔導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35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 、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 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第36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 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第37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 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38-1條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

第38-2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