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13條
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 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 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 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 明及紀錄。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 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 、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最短抽檢時間 。

第15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 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 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將其 一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16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安全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17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 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 變質者,不予複驗。

第18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 ,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 內不得再申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