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15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 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 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將其 一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