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  ( 102 年 05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漁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由二個以上漁會擔任發起人所設立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及本 辦法第四條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由二個以上漁會投資現有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 司。

三、由個別漁會投資前二款經審核通過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出資,指由二個以上漁會擔任發起人共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 認股行為;所稱投資,指取得漁會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行為, 或由二個以上漁會取得符合本法第四條所定漁會任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之行為。

漁會出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者,或漁會投資銀行或 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二條規定。

第4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投資事項,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符合本法第四條所 定漁會任務,且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第5條
漁會符合下列規定,得就本法第四條所定任務參與出資設立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一、調整後淨值為正數者。

二、最近三年總盈餘均為正數者。

三、無累積虧損者。

第6條
漁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漁會淨值扣除固定資產淨額之自有可運 用資金為限。

漁會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漁會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但因被投資之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其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投資 總額。

第7條
漁會依本辦法出資或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 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行之。

前項經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之出資或投資總額,得授權理事會一次或分 次出資或投資。

漁會依本辦法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於理事會及會員 (代表) 大 會提出年度財務報告。

第8條
漁會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應由相關漁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出資漁 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市、縣(市)漁會主管機關審核同 意;出資漁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全國漁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同意:

一、申請書。

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

三、出資或投資計畫書。

四、公司經營計畫書。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公司發起人名冊。

漁會出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本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 相關漁會共同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發起人會議事錄。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七、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屆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漁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案者,應檢具撤回申請書 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漁會因故停止或終止出資時,應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同意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漁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者,應先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 各款規定文件及下列文件,投資漁會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者,送直轄 市、縣(市)漁會主管機關審核同意;投資漁會跨直轄市、縣(市)或為 全國漁會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

一、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年度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財 務報告。

二、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及最近三個月之繳稅證明。

三、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經理人、技術、生產、市場、財務、營 運及研究發展計畫之評估。

被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項投資,致其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本 項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 於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前項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辦妥股權轉移後之股東名簿。

四、股東繳款證明。

五、因增資發行新股後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

六、董事會議事錄。

七、董事與監察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經理人名冊,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屆期未完成前項規定者,除經前項主管機關同意展延外,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同意。

前項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漁會撤回依第一項提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應檢具撤回申請書及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書,送第一項原受理主管機關辦理。

第10條
受理漁會出資或投資之申請案,直轄市、縣 (市) 漁會主管機關應自收件 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 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者,審查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限補正, 屆期不補正者,得逕予駁回其申請。

第11條
漁會經其理事會決議,得指定其選、聘任人員代表漁會擔任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任期屆滿或本職異動時,即喪失其資格。

依前項指定之漁會法人代表,應將執行職務之內容向理事會報告。

第12條
前條代表漁會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除應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外 ,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擔任相關主管職務或同等職務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曾擔任相關主管職務或同等職務六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所擬任相關專業管理經驗五年以上者。

第13條
漁會指定選、聘任人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其配偶、二 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

第14條
漁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出資或投資漁會於決議前應 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依核定結果為表決:

一、變更公司營業項目。

二、變更公司章程。

三、停業及復業。

四、解散及合併。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審核漁會出資或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務 報告;對無法提出報告或會計師無法提出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者,主管 機關應停止漁會五年內出資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並列入漁會考核 。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