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林政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條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第6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 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

第7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 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 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8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 林地應收回之。

第9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

第10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 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依森林所在地之狀況,指定一定處所及期間,限制或禁止草皮 、樹根、草根之採取或採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