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林政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 補償金:

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

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

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 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