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林政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9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