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林政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0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 丘區域者。

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