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林政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 林地應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