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林政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6條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 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