腦死判定準則  ( 101 年 12 月 17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腦死判定,應於具有下列設施之醫院為之:

一、設有加護病房。

二、具診斷結構性腦病變儀器設備。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測定血液氣體等腦死判定所需之設備。

第3條
進行腦死判定,病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先決條件,始得為之:

一、陷入昏迷指數為五或小於五之深度昏迷,且須依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 吸。

二、昏迷原因已經確定。但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影響未消除前或體 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所致之可逆性昏迷,不得進行。

三、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第4條
腦死判定,應進行二次程序完全相同之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於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 小時後,始得為之。但滿一歲以上未滿三歲者,應至少十二小時後;足月 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一歲者,應至少二十四小時後。

第5條
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應經觀察,其觀察期間如下:

一、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者,應觀察十二小時。

二、罹病原因為腦部受損且有藥物中毒之可能性者,應逾藥物之半衰期後 ,再觀察十二小時。

三、藥物種類不明者,至少應觀察七十二小時。

使用人工呼吸器者,於前項觀察期間內,應持續呈現深度昏迷至觀察期間 屆滿昏迷指數仍為三,且無自發性運動、去皮質或去大腦之異常身體姿勢 及癲癇性抽搐,始得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第6條
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依序進行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因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頭圍太小等特殊情況,致無法完成或不能確定前 項測試結果者,應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時佐以儀器進行輔助測試,並於 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附表三,載明其理由及測試方式。

第7條
腦幹反射測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判定為腦幹反射消失:

一、頭-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布範圍內,未引起運動反應 。

六、插入導管刺激支氣管時,未引起作嘔或咳嗽反射。

第8條
經前條測試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依下列步驟進行無自行呼吸之測試: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氣加 百分之五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米汞 柱以上。

二、卸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分鐘六公升。

三、觀察十分鐘後,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六十毫米汞柱以上,並檢 視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確定不能自行呼吸後,即將人工呼吸器接回。

第9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均符合腦幹反射消 失及無自行呼吸者,即可判定為腦死。

第10條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條件:

一、病人為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三歲者:具腦死判定資格之 兒科專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二)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兒科專科醫 師。

前項所稱腦死判定資格,係指完成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者。

本準則修正前,已領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發仍於有效期限內之小兒神 經學專科醫師證書者,具腦死判定之資格。

第11條
下列機構或團體,得辦理腦死判定訓練課程:

一、具有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之醫療機構。

二、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相關之醫學會或學會。

腦死判定訓練課程應包括課程教育、考試及實務訓練。

課程教育應至少授課八小時,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腦死觀念之發展。

二、腦幹之功能性解剖及腦死之病理生理機轉。

三、腦死判定之先決條件及排除條件。

四、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五、小兒腦死判定。

六、腦死相關法令。

七、腦死醫學倫理層面之探討。

八、腦死判定可能遭遇之問題。

完成訓練課程合格之醫師,由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發給證書,並將名單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腦死判定,應由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同為之;其中一人宜為富有經驗 之資深醫師。

醫師進行腦死判定時,原診治醫師應提供病人之資訊及瞭解腦死判定結果 。

第13條
原診治醫師應填寫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如附表一)及使 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如附表二)。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檢視表(如附表三),並由原診 治醫師據以出具死亡證明書。

第1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