腦死判定準則  ( 101 年 12 月 17 日)
第10條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條件:

一、病人為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三歲者:具腦死判定資格之 兒科專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二)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兒科專科醫 師。

前項所稱腦死判定資格,係指完成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者。

本準則修正前,已領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發仍於有效期限內之小兒神 經學專科醫師證書者,具腦死判定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