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 106 年 03 月 22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二)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 日以上之醫院。

(三)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四)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五)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 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 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 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 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 業務之機構。

第3條
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第4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二)。

第5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三)。

第6條
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四)。

第7條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五)。

第8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六)。

第9條
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七)。

第10條
醫務室、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牙醫、中醫相關診療科別。

醫務室、衛生所設置標準,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附表(七)規定。

第11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為限。

捐血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八)。

第12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3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屬醫院之擴充,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 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門診部與醫院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無需另行請領開 業執照;非屬同一行政區域者,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一項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以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為限。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項前段之門診 部已領有開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廢 止之;屆期未申請廢止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之。

第14條
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有獨立空間區隔;慢性病房 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第15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 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 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 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 照護病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

第16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 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 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公立、私立、醫療法人、法人附設醫院變更屬性,或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 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 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17條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醫療機構名稱。

三、負責醫師。

四、診療科別。

五、開放使用床數。

六、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設置。

第18條
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 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 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第19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 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第20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 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 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1條
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十七條規定應經 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第21-1條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 為之,不得委外辦理。

第22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第23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