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 106 年 03 月 22 日)
第2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二)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 日以上之醫院。

(三)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四)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五)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 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 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 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 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 業務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