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法  獎勵及處罰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1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從事氣象業務,著有績效者,中央氣象局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前項獎勵或表揚之申請程序、條件、種類、方式、評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22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進行氣象改造 者,交通部應命其立即停止或限期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拒不停止或屆期 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3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觀測人員進入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4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 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 海象預報。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 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 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 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5條
依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處機關、學校或團體罰鍰者,對各該行為人並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鍰。

第26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由中央氣象局處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7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 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