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園區之管理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後,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於園區行使公權力,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仍依各該管法律規定辦理。

機場公司為提升國際機場作業競爭力,對其他派駐於園區之機關,負協調 統合之權責。

第24條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機場公司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機場公司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第25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園區事業營運狀況及設備運用、變動情形,園區事業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園區事業限期改善。

第26條
申請經營機場專用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機場 公司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入區營運。

前項申請入區營運者應具備之資格、業務範圍、申請程序、檢附文件、各 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撤銷、廢止營運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機場公司應負責機場專用區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由機場公司委託保全業 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 警局)為之。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由機場公司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機場公司應 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機場公司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第28條
機場公司得對國賓及貴賓予以禮遇;其禮遇之種類、申請資格、申請程序 、作業、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機場公司會商航警局及有關 機關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29條
機場公司應依災害防救法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園區內發生災害及緊急事故時,機場公司得動員園區內公民營機構之人員 及裝備,並應配合有關機關之指揮及處理。

園區內公民營機構應配合機場公司,實施災害防救演習及訓練。

第30條
機場公司應定期將營運之表報,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1條
機場專用區內各項商業服務設施,機場公司得以自營、委託民間機構經營 或以約定方式租賃經營。

前項租賃經營之作業規定,由機場公司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