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運輸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8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 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49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 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第50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 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 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 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 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 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 定之。

第51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 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52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 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53條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第54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55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 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 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 ,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其 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及望安機場、臺東縣蘭嶼及綠島機場補貼百分之四十。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56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57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者限期改善。

第58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 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第58-1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 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 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 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定之。

第59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60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 運輸事項。

第61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 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62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 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63條
(刪除)
第63-1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飛 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