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運輸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58-1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 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 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 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