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運輸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8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 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 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 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