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運輸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9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 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