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施行細則  ( 104 年 08 月 04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船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指下列人員:

一、受船舶所有權人委託經營、操作船舶之人。

二、以光船出租等方式取得船舶使用權之人。

三、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付 :

一、獎金:包括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本法第二條第十五款之特別獎金。

二、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三、醫療補助費、船員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四、船員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五、婚喪喜慶由雇用人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六、職業災害補償費。

七、船員保險及雇用人以船員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八、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伙食費及誤餐費。

九、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 項國際公約,指經國際海事組織公布生效之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 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 安全國際公約、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及其相關附則、附錄、修正案、決 議案、議定書等文件。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船員工作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二、薪資、加班費、伙食費之基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津貼及獎金。

四、延長工作時間。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

十、船員及雇用人雙方應遵守之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其他經航政機關公告應規範之事項。

第6條
雇用人應於船舶上公告經航政機關備查之船員工作守則。

第7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孕婦從事較輕便工作以及對航行安全有必 要之工作時,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領受之 各項報酬。

第7-1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國定假日,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

第8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雇用人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三十日 內發給船員。

第9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必要費用,應包括醫療費用。

第10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所定服務期間,指下列期間:

一、船員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

二、船員在船服務期間。

三、船員於離開僱傭地上船及下船返回僱傭地期間。

四、船員於僱傭契約期滿之有給休假期間。

五、船員留職停薪期間。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服務期間,指船長在船服務期間。

第11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指 各公立醫院及經中央衛生福利及教育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第12條
雇用人應於船員死亡或失蹤滿二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之遺屬受領順位,結清其死亡補償及應領薪津,給付其遺屬,但因船 員遺屬之事由,不能於三十日內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各重要海員,指在船艙面部門及輪機部門最高 職級船員。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