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經營許可 ( 106 年 04 月 13 日)
第4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 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 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網路或系統架構圖、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 設備概況。

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三、與國內電信事業合作者,以提供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 售服務經營者,應檢具與該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

四、申請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服務者,應檢具與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合作協 議之相關文件,協議文件內並應具體載明雙方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相關規定及確保提供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服務之合作內容。

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得經營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 服務,且有關許可費、網路互連、號碼可攜、緊急電話服務之提供及其他 相關義務均依經營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規定辦理。

提供利用外國 E.164 用戶號碼之網路電話服務者,以 E.164 用戶號碼 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為限。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提供前項服務前,應檢具有關提供臺 灣地區免費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使用外國 E.164 門號之用戶 資料查核方式及配合臺灣地區通訊監察作業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提供服務。

第5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 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 備者,不予受理。

第6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審查申請人依第四條檢附之文件與申請之業 務相符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函。

第7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者,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 驗合格後,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經 營者按修正審驗技術規範,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驗項目及實施日期,重新 申請審驗。

依前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系統審驗申請書。

二、許可函及系統架構圖影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

五、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六、屬電信管制器材者須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架設許可證或登記證影 本。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九、租用電信事業電路或頻寬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報資通安全防護及偵測設施計畫書者 ,應檢附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自評測試報告及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合格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所提出之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 表及自評報告書所定審驗項目執行現場審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執照及系統架構圖。

二、審驗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者,逾期未申請再審驗或經再次審驗仍不 合格者,不予許可。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第8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 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五、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報資通安全防護及偵測設施計畫書者 ,應檢附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自評測試報告及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合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另行檢附之文件。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針對設置有電信設備機房者進行系統審驗。

第9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 業務經營者租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系統內不同機房間或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 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其系統與用戶間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

第10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其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不予 許可。

經營者取得許可執照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者撤銷其許可。

第11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

二、資本額。

三、業務類別及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核發之許可執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間 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 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因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而申請換發之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二個月前,欲繼續經 營者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12條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 變更時,應申請換發,未申請換發者,經主管機關查知,得通知其申請換 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12-1條
經營者與經營者或非經營者合併,應於合併前與合併者共同檢具合併事業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營業項目及區域。

三、股東會議紀錄及契約書。

四、用戶權益保障措施。

五、預定合併生效日。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者,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但其網路系統有 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

經營者與非經營者合併後經營者仍存續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12-2條
前條第一項之合併經核准後,合併存續者應於三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前項合併存續者應依經核准之用戶權益保障措施辦理。

第13條
經營者擬變更其業務類別或營業項目者,就其異動部分,應事先檢具第四 條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擬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應於系統正式啟用後一個月內報 主管機關備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擬新增或擴充通 訊系統而變更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者,須檢附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同意之 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及其同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建置 ,於建置完成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不適用前項規定。

虛擬行動網路服務、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或公用電話轉售服務經營者, 其批發合作之電信事業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