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申請、許可及證照 ( 99 年 09 月 08 日)
第5條
電臺分為使用假天線與設置天線兩類。

申請設置電臺時,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檢具該機關同 意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及頻率指配。

第6條
電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並指配電臺頻率後,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 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一、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三、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 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 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四、工程主管資歷表。

五、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

前項申請架設許可審查期間為三個月。

第7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

第8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 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不得逾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電功率。

七、電臺呼號。

第9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其使用假天線者,經主管機 關審驗合格後,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之;設置天線者,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電波 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 驗合格者,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進行第一項之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 、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電臺測試時,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少應包 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電波涵蓋圖。

四、天線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第10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 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換發之。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所屬學校名稱。

三、所屬學校負責人。

四、電臺負責人。

五、工程主管。

六、核定電功率。

七、電臺頻率。

八、電臺頻寬。

九、電臺呼號。

十、設置處所。

十一、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 量。

十二、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上。

第11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 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辦理之。但單純汰換機 件設備或變更頻率、電功率者,得免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文件 。

第一項申請審驗應檢附第九條第五項所定之文件辦理之。但單純汰換機件 設備者,得免附第九條第五項第三、四款文件;僅變更頻率、電功率未涉 及天線鐵塔變更者,得免附第九條第五項第四款文件。

第12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遺失或毀損不堪用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第13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非屬第十一條規定之事項 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

第14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 證或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

第15條
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均不得移轉、出租或讓與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