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標線通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 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7條
標線依其劃設方式分為左列四類:

一、縱向標線 依遵循路線或行車方向劃設者。

二、橫向標線 與路線或行車方向成角度劃設者。

三、輔助標線 不依縱向或橫向,而依其他方式劃設者。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標寫者。

第148條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 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 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149條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 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 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二)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 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六)雙白虛線 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

(九)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 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二、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 以單面或雙面圓形反光片標示道路上之彎道、 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各依規定管制。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 線、斑馬紋、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

四、標字 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前項第一款線條,得以路面標記設置成點實線或點虛線,形成點狀線表示 之。

第150條
標字之標繪,依左列之規定:

一、文字 一律為中文,用正楷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標寫順序 縱向者一律採由遠而近;橫向者一律採由左而右之方式。為使行車中 之駕駛人易於辨識,筆劃寬度橫豎比得採二比一。

二、數字 一律為阿拉伯數字,用等線體或變體字,字體大小應予一致。

第151條
最高速限大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道路或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其標線、標 線間距、標字及標字間隔得視需要放大尺寸使用。

第152條
路面標記,設於道路上用以代替應有之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交通島、 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等,以促進行車安全。依其設置環境之不同可分 為:

一、作為線條加點者,反射光色應與原有標線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 ,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五公分。

二、作為點狀線者,表面光色應與代表標線一致,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 之邊長不得小於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並須與代表標線 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分,其直徑或面向行車方向之邊長不得小於 五公分。

三、作為輔助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應有自發光源或具反 光性能。

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 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一.九公分。

作為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七.五公分。

設置圖例如左:

第153條
標線除另有規定外,視需要以反光材料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