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標誌通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 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 之標誌或標牌。

第11條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 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標誌或其他輔助 標誌之底色。

四、藍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 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 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 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 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 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示標誌、自行車 路線指示標誌及自行車路線編號標誌之底色。

七、螢光黃綠色 用於替代路線指引標誌之底色。

八、黑色 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九、白色 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第12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及指示標誌之「自行車路線編號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 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 誌、輔助標誌之告示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十、盾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第13條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 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 列等情況定之。

第14條
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 瞭解。

第15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 ,並依國字方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其譯寫應依標準地名譯寫準則及漢語拼 音規定辦理。中英文並列時,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為原則,特殊情況得將 英文置於中文之右側。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 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 一,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為原則。

第16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 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 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17條
懸掛式標誌,係利用陸橋或支架懸掛於車道上方,得視左列情況設置之:

一、受空間限制無法設置豎立式標誌者。

二、視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

四、車道使用繁雜之處所。

五、標誌密集之處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為多車道者。

八、交通組成之大型車比率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側者。

第18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 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 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 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 ,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 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 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 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19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

第20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支柱或支架應採 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 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 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21條
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 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