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標誌通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8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 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 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 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 ,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 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 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 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